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謝孟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該信用 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第1 條第2 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 20﹪,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15﹪。被告迄至93年7 月12日止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52,11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3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計算式: 裁判費1,000 元+ 登報費用300 元=1,3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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