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偉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偉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重量含袋重貳點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6959號)。二、爰審酌被告古偉業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乃國家法 令所禁,猶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 性;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為供己施用之動機;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重量含袋重總計2.996 公克。計算式:3 公克-0.0040公克 = 2.996 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查(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偵卷第42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均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及塑膠軟管 2 支與本案無關連性,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古偉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偉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下公館員山路某處空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志明」之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其父親於104年12月11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古偉業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 住處之房間內,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玻璃球3個及塑膠軟管2支等物品等物,將該等物品交 予警方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偉業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公克)。(三)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05竹東001)、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各1份。(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