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161號
CPEM,105,竹東簡,161,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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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二、爰審酌被告陳浩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等 情節;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告未果,未能得知其聲請緩刑意願 ;兼衡其犯後先否認,嗣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 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 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陳浩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大林村6鄰小分林11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文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網 咖店,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佯裝林明潔係女兒陳忞群 ,撥打電話予林明潔並向其借款,致林明潔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超商內,以ATM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陳浩文上開帳戶內。二、案經林明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二)告訴人林明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2月11日國世香山字第1040000043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



明細單影本。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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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