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132號
CPEM,105,竹東簡,132,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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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4352號)。二、爰審酌被告陳為鈞無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持自備鑰匙竊取被 害人彭永光所有機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竊物品業經告訴 人陳巧緣領回(偵卷第19頁);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否認,嗣於偵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經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查:扣案之鑰匙1 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偵卷第44、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竊取之機車,雖係犯罪所得之物, 惟已發還被害人配偶陳巧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偵卷第19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陳為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5鄰坑子口618
之1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8日23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彭永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嗣經警 於105年4月19日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與延平路口攔 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彭永光之配偶陳巧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為鈞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巧 緣、被害人彭永光警詢時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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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