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791 、3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祖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2 、受騙 金額欄「104 年3 月6 日晚上」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 12月23日晚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2791、3677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 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竹乾」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蕭家田、陳鈺欣、陳 君豪等3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取款工具,然上開物 品均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竹乾」之成年男子應允給付被 告每月新臺幣12,0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未給付之,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 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1號
105年度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田祖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2鄰水田75之1
號
居新竹縣○○鄉○○村 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祖文之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晚上9時53分許,在 新竹縣芎林鄉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提 供某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誘騙蕭家田、陳鈺欣、陳君豪轉帳至田祖文上開渣 打帳戶後,始悉受騙而分別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家田、陳鈺欣、陳君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祖文於本署偵查中有關寄交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過程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家田、陳鈺欣、陳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歷史 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屬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
二、按金融機構所製發之提款(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 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 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 除為圖取不法利益外,應無率予交付他人之理;又近年來俗 稱「刮刮樂」、「網路拍賣」詐財集團,或為「擄車勒贖」 、「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甚為猖獗,各報章及電子媒 體屢屢披露此類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當非被告所 得諉為不知,是被告縱因欲增加育兒收入而將自身所持用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 者,然以本案帳戶用途及被告對接洽者毫無所悉,卻以上開 離奇方式交付帳戶等情以觀,其可預見收受者顯有可疑之處 ,卻未加查核,即隨意交付上開等物件,已可預見該蒐集帳 戶相關物件者,意在持以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用,從 而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
├──┼────┼────┼─────┼──────┤
│ 1 │蕭家田 │104 年12│詐騙集團成│蕭家田於 104│
│ │ │月23日晚│員,佯稱蕭│年12月23日晚│
│ │ │上6時4分│家田網購時│上 8時,使用│
│ │ │許 │,因網站疏│自動櫃員機轉│
│ │ │ │失造成連續│帳新臺幣9,95│
│ │ │ │訂購,將造│0 元至被告之│
│ │ │ │成連續扣款│渣打帳戶內 │
│ │ │ │,須至 ATM│ │
│ │ │ │確認扣款 │ │
├──┼────┼────┼─────┼──────┤
│ 2 │陳鈺欣 │104 年12│詐騙集團成│陳鈺欣於 104│
│ │ │月23日晚│員自稱為巴│年3月6日晚上│
│ │ │上6 時30│黎草莓賣家│7時14 分、26│
│ │ │分許 │員工,佯稱│分,使用自動│
│ │ │ │陳鈺欣取貨│櫃員機轉帳新│
│ │ │ │時之便利商│臺幣2萬9,912│
│ │ │ │店店員誤將│元、8,123 元│
│ │ │ │貨品條碼重│至被告之渣打│
│ │ │ │複刷12次,│帳戶內 │
│ │ │ │將造成多扣│ │
│ │ │ │12筆款項,│ │
│ │ │ │須至 ATM取│ │
│ │ │ │消 │ │
├──┼────┼────┼─────┼──────┤
│ 3 │陳君豪 │104 年12│詐騙集團成│陳君豪於 104│
│ │ │月23日晚│員自稱為鋼│年12月23日晚│
│ │ │上8時許 │彈賣家,佯│上8時5分,使│
│ │ │ │稱陳君豪網│用自動櫃員機│
│ │ │ │購取貨時,│轉帳1萬7,085│
│ │ │ │誤簽選連續│元至被告之渣│
│ │ │ │付款12個月│帳戶內 │
│ │ │ │,須至 ATM│ │
│ │ │ │取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