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附民字,105年度,21號
CPEM,105,竹北簡附民,21,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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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載文
      嚴建華
被   告 蔣榮昌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13 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幹事一職 ,並派駐於新竹縣○○鄉○○村○○000 號綠景莊園別墅社 區服務;惟自104年9月初至同年10月底,被告任職期間職務 之便,向綠景莊園別墅社區之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 2,000元之管理費、代付廠商費用1萬3,600元、催收函郵寄 費用1萬850元及總幹事零用金1萬27元,合計13萬6,477元之 款項,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公款轉交原告而 挪為私用,原告受有依上開金額全數賠償予綠景莊園別墅社 區之損害。又綠景莊園別墅社區管委會稱因原告有疏失,要 罰款8萬元,不然就要把本案公諸於世,召開記者會,經協 調後,原告遭綠景莊園別墅社區罰款8萬元,併請求被告賠 償之,合計216,477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就本案件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讓被告分期償還。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4 年起擔任原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總幹事,派駐在新竹綠景莊園別墅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 收取管理費等費用,於104 年9 月初至10月底,向綠景莊園 別墅社區住戶收取102,000 元管理費、代付廠商費用13,600 元、催收函郵寄費用10,850元、總幹事零用金10,027元,合 計136,477 元,應轉交原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 占入己,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6,477 元(136,477 元及管委會對原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罰款8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 年 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幹事一職,並由原告派駐在新竹縣 ○○鄉○○村○○000 號綠景莊園別墅社區,平時負責向綠 景莊園別墅社區之住戶收取管理費、廠商費用等雜費後並將 收取之款項交還給原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9 月 初至10月底,向綠景莊園別墅社區之住戶收取總計10萬2,00 0 元之管理費、代付廠商費用1 萬3,600 元、催收函郵寄費 用1 萬850 元及總幹事零用金1 萬27元,合計13萬6,477 元 之款項後,本應將上開款項轉交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拒絕交還予原告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並經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 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136,477 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匯款回條聯可參,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務侵占之款項13 6,477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因侵占綠 景莊園別墅社區之管理費等費用,該社區認原告有疏失,不 然就要把本案件公諸於世,並召開記者會,原告遂與該社區 協調賠償罰款8萬元,被告應併與前開侵占之費用一同返還 原告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為證;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侵占綠景莊園別墅社區管理費等 費用,合計136,477元,原告主張另與綠景莊園別墅社區協 調賠償罰款8萬元,此屬原告與綠景莊園別墅社區之協議, 該項協議尚難認即屬「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是原 告此部份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7 月27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5 年8 月6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8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36,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 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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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