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422號
CPEM,105,竹北簡,42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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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大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港幣陸仟陸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411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羅大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佯稱女性,令告訴人起意追求,並 藉故向告訴人借用遊戲點數而行騙,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其嗣後於偵查時雖表示願賠償告訴 人;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被告迄今 均未賠償,且渠等並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參,難認被告有還款、悔過之意,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價值港幣6, 670 元遊戲點數,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 予沒收;又被告自承上開遊戲點數已輸光(見偵字第63頁 ),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羅大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大順於民國 102年間,在Facebook網站博雅德州撲克遊戲 中,使用女性腳色,並以「田欣潔」、「陳佳玲」及「呂綺 」等女性化之姓名與其他玩家互動,適有玩家彭家健因於該 遊戲中與羅大順互動良好,遂起了追求之意,詎羅大順明知 彭家健係因誤認其係女性而起意追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隱瞞自己係男性之身分,自104年12月9日起,利用彭 家健欲討好自己而得任其予取予求之機會,向彭家健佯稱因 發現使用香港所購買之遊戲點數玩另一款「星城」遊戲,將 更容易贏得虛擬貨幣,因而須向彭家健借用在香港所購買之 遊戲點數,事後再償還所借用之全部點數費用,並願意將所 贏得之虛擬貨幣變現後與彭家健對分云云,致彭家健陷於錯 誤,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3月15日止,陸續交付價值港幣



6,670 元之遊戲點數予羅大順使用。嗣羅大順遲遲未償還上 述向彭家健借用之遊戲點數費用,亦未依約分配其在星城遊 戲中所賺取之利潤,事後並經彭家健發現羅大順實係一名成 年男子,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家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大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家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之購買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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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