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374號
CPEM,105,竹北簡,374,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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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古建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 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 ,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 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古建堂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 良好,再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迄至9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 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4月29日起入戒治處所執行至93年1 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同時此次犯 行並由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93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 2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3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 址住處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建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211號)、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6/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 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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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