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能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能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C3-879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 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3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魏能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魏能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起意偷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 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依前開規定應予 沒收;又被告自承上開車牌不知道丟在哪裡(見偵查卷第 9 頁反面),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不含車牌1 面),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4、至未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 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魏能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6鄰大山背73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能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25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羅文星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為PC3─879之重機車。嗣魏能旺於當日下午16時30分許 ,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江漢傑,行經新竹縣關西鎮 南和里6鄰竹16線路段,不慎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重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能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羅文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江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上開重機車1部,查證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