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證據增列:甲基 安非他命試紙讀取結果說明1 紙。
二、核被告張芸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 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 事實一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重0.52公克,經測試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及上 開試紙讀取結果說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 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35、5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張芸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張芸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又於105年2月17日某時,在新竹市某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 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 月19日1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舊竹5線查獲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芸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3月9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北105094)。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