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335號
CPEM,105,竹北簡,33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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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MZ-961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中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 偵字第674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鍾政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收受贓物及竊盜罪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㈠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 5 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興」 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便利,對於車輛來源為何及其友人



是否擁有該車行照等情不加聞問,仍予以收受使用,所為 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之困難;復竊取Z7-381 6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懸掛於前述收受之自用小客車上 ,所為亦已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 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收受贓物所得之AMZ-9613自用小客車一輛(不含車 牌2 面),及竊盜所得之Z7-3816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31、33頁),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收受之AMZ- 961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 又被告自承上開車牌二面業已丟入頭前溪大橋下(見偵查 卷第46頁),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4、至扣案之鑰匙1 支,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供稱係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友人所交付(見偵查卷第 46頁),爰不予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頁、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 告 鍾政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段 000巷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良前於㈠民國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 竹地院101年度易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再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述案件,嗣 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 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
二、詎鍾政良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6月15日凌晨零時至同年6月 16日晚上7 時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綽號「阿興」之 友人交付者,為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支)按:該車於105 年6 月15日凌 晨零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五段附近之中正西路口前空 地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代步;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 鄉○○街00號,徒手竊得陳昌鴻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 兩面,續將該車牌懸掛在前述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鍾政良於105 年6 月18日晚上6 時30分許,駕駛該 車前往友人劉蕭茂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 住處聊天,為警發現係贓車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 把。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收贓及行竊過程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永在、陳昌鴻於警詢有關小客車、車牌失竊事實之 指述。
㈢證人劉蕭茂於警詢有關曾經目睹被告駕駛遭竊車輛一情之證 述。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查獲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鑰匙1 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所犯兩罪,請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遽予認定此 部分被告所犯為竊盜罪,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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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