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科部分補充:陳志強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③於98、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① 、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④又因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①、④案件 各罪各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揭⑤、⑥案件各罪各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揭102 年度聲字第 1296號裁定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5 年度偵字第5286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強有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知悉蕭明忠遭通緝仍予藏匿之犯罪 情狀;被告無自白,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86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陳 志強與蕭明忠為朋友關係,蕭明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強盜案件,屢經傳訊、拘提無著,分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本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於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3日、105 年2月15日、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31日 、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以新竹地院105年新院千 刑宸緝字第14號、本署新竹地檢105年竹檢坤執憲緝字第149 號、新竹地檢105年竹檢坤偵禮緝字第179號、新竹地院105 年新院千刑信緝字第78號、新竹地院105年新院千刑信緝字 第78號、桃園地檢105年桃檢兆偵正緝字第1374號、新竹地 院105年新院千刑忠緝字第117號及新竹地院105年新院千刑 忠緝字第117號發布通緝,為上開法院及地檢署通緝之犯人 。陳志強明知蕭明忠為通緝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
,於105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蕭明忠,表示可 提供陳志強透過友人謝仁欽向李宗巒承租之新竹縣○○鄉○ ○街000○0號1樓D室租處供蕭明忠與女友邱利菁藏匿居住, 蕭明忠於是偕同居女友邱利菁於當日下午即進入該處藏匿, 嗣於105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蕭明忠因冠狀動脈硬化、濫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致冠狀動脈狹窄、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中毒性休克昏迷於上開藏匿處, 而由經法院通緝中之邱利菁於105年4月23日3時22分許,以 電話通知蕭明忠之子蕭宗緯到場,再由蕭宗緯撥打119通知 救護人員到場緊急將蕭明忠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惟仍急 救無效於同日4時10分許死亡,旋由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強坦承死者蕭明忠生前有告知其遭通緝,被告仍 提供上開租處供蕭明忠等人藏匿居住之事實。
(二)證人蕭宗瑋之證述。
(三)證人李宗鑾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等。(四)蕭明忠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東元診斷證明書 各1份;蕭明忠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4份及蕭明忠之通 緝簡表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五)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