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榮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榮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蔣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之利,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代付廠商費用、催收 郵寄費用及零用金等之款項,違背其與國雲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及綠景莊園社區住戶 間之信賴關係,致令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能與 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其立法說明略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國雲公司業已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1號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即蔣榮昌)應給付原告(即國 雲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金額即為本件被告業務侵占 罪之136,477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 ,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被 告 蔣榮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
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榮昌於民國104年起任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擔任總幹事一職,並由國雲公司派 駐在新竹縣○○鄉○○村○○000號綠景莊園別墅社區,平 時負責向綠景莊園別墅社區之住戶收取管理費、廠商費用等 雜費後並將收取之款項交還給國雲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4年9月初至10月底,向綠景莊園別墅社區之住戶收取 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之管理費、代付廠商費用1 萬3,600元、催收函郵寄費用1萬850元及總幹事零用金1萬27 元,合計13萬6,477元之款項後,本應將上開款項轉交國雲 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拒絕交還予國雲公司。三、案經國雲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嚴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帳戶明細表各1份、侵占一 覽表、新豐通信行報價單各2紙及管理委員會104年9月至10 月收費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