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61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字第3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陳佩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 詐取6 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未婚、母親40多歲、需扶養50多歲父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約定每月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後未取得款項之犯罪手段;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 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帳戶之 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取對價乙節,業據其偵查時證述在卷(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061號卷第61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取利益,或分得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 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均 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1號
被 告 陳佩禎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老杜寮33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禎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 居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以託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曾 因網路購物付款後遭錯誤扣款,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陳佩禎上揭帳戶。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林雨柔、陳羿蒨、朱麗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佩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跟 伊說伊的帳戶要供線上運彩的賭客匯錢之用,對方跟伊說每 個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時交付時沒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被告所有之帳戶業據詐騙集團充作詐騙用途,業據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雨柔、陳羿蒨、朱麗慧及被害人許俊 秀及王孟渝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該等帳戶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另現今 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 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 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 告對於金融卡此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 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 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再被告於偵 訊中已自承知悉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供 線上賭博網站之賭客匯賭金所用,也知道賭博係違法行為等
語,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 網路簽賭網站之不詳年籍會員使用,用以隱匿不法所得金錢 流向,且亦能預見系爭帳戶將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竟為謀得 工作報酬,仍決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 用,足徵被告於行為之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 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 違其本意之心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 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 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 容任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 顯有認識,主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 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被告同時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蒙受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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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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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雨柔│105年1月24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9,989元│
│ │ │晚間9時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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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羿蒨│105年1月24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4,000元│
│ │ │晚間8時35分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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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俊秀│105年1月24日│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29,989元│
│ │ │晚間8時28分 │戶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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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孟渝│105年1月24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5,068元│
│ │ │晚間9時56分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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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麗慧│105年1月24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89,961元│
│ │ │晚間8時15分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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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陳佩禎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禎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月14日15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6樓居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靜諜」及「陳朝聖」之人,密碼則預先依對 方指示變更為「556677」,而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24日18時許,以電話向楊趙榮 佯稱曾因網路購物付款後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 除設定云云,致楊趙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陳佩禎名下之上揭帳戶。嗣楊 趙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趙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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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佩禎之供述。 │1.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為其│
│ │ │ 所開設使用之事實。 │
│ │ │2.將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資│
│ │ │ 料,係以宅急便方式,提│
│ │ │ 供予自稱「陳靜諜」及「│
│ │ │ 陳朝聖」使用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楊趙榮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
│ │指訴。 │ │
├─┼───────────┼────────────┤
│三│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揭│
│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向告訴人詐取29,985元│
│ │交易歷史明細資料各1紙 │之事實。 │
│ │。 │ │
├─┼───────────┼────────────┤
│四│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告訴人將29,985元匯入被告│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上揭帳戶之事實。 │
│ │份。 │ │
├─┼───────────┼────────────┤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因提供上揭臺灣中小企│
│ │105年度偵字3061號聲請 │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 │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使用,為警以涉嫌幫助詐欺│
│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移送偵查,經臺灣新竹地方│
│ │份。 │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 │
│ │ │第3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之事實。 │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係屬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前開幫助取財 既遂罪嫌,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佩禎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竹北簡字272號審理中( 玄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足憑。本案與前開案件出於同一幫助犯罪行為,應為前 案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