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堂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和解書(偵卷第28頁)。二、爰審酌被告張堂青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 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王成龍管理之全 家便利商店內洋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8 元之犯罪 情狀;被害人不提告訴;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 1,000 元;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經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 之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未扣案之洋酒1 瓶,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稱業已打破,而不能沒收,惟 依被害人警詢陳稱價值約998 元(偵卷第8 頁),揆之上開 規定,追徵該價額998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之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張堂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堂青於民國105年3月8日6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約翰走路牌威士忌1瓶,得 手後旋駕車離去。嗣該店店長王成龍盤點時發現商品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堂青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成龍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