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楊進章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 年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102 年7 月19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 度偵字第2808號)。
二、核被告楊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見被害人林正洋 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作為代步使用之犯 罪手段與情節;被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3頁) ;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機車及鑰匙,雖係犯罪所 得之物,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正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偵卷第22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8號
被 告 楊進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日17時57 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民族路178巷口,見林正洋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竊取該車 作為代步使用。
二、案經林正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進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正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