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05年度,10號
CPEM,105,竹北原簡,10,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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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重參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771號)。二、核被告潘照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計程車業務、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 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 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晶體2 包,含袋重分別為3.24公克、0.23公克,合計 3.47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測試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上開物品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 ,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潘照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照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4月5日晚間11時5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 月5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豐火車站後站,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47公克),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052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 6/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47公克) 。
(四)警員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 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毛重3.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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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