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薛海南
相 對 人 林振查
許素蓮
林皆慰
李 任
林皆傳
林皆世
林紅緞
林月兒
林蜜芳
林嘯芳
林峻彥
林振建
林艷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查等間塗銷典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九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之訴係以抗告人起訴狀 所列相對人即被告林皆傳,係民國六年二月十二日出生,無 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僑居新加坡,參酌內政部公布之一0三 年簡易生命表,林皆傳已逾國人之男性平均壽命,是否生存 尚有可疑,又經原審於一0五年八月三日命抗告人補正林皆 傳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生死情形等資料,抗告人僅具狀請求 原審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金門縣服務 站、勞動部勞工局金門辦事處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金門聯絡辦公室等單位函詢林皆傳及其配偶之相關資料,再 經原審電詢結果認無身分證字號即無法查詢,是難以釐清林 皆傳之實際生死情形,以認定林皆傳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抗告人復未補正其他資料,因認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抗 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訴係因尋得典權人林有陣之部分繼 承人雖願配合塗銷典權登記,惟仍有疑似僑居海外無法尋得 者,方訴請法院協助尋找所有繼承人,並依判決塗銷典權登 記,解決存在已久之問題。伊起訴後蒙原審法院核發利害關 係證明文件持向戶政機關查詢林有陣之全體繼承人,經盡力 查找後終查得繼承人之戶籍地址並據此送達。歷經二次準備
程序後,於一0五年八月四日接獲原審法院裁定命伊應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林皆傳之身份證字號、戶籍資料 、應受送達地址及實際生死情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伊 提起之訴等語。惟伊向戶政等相關機關查詢時,相關機關皆 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向林皆傳留 於金門之親戚查訪亦無法確認林皆傳上開資訊,乃具狀請求 原審法院檢附林皆傳之戶政資料向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移民 署金門縣服務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金門辦事處、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金門聯絡辦公室函查,以確認其行蹤、實 際生死情形。如林皆傳確已移民新加坡或他國,伊自得聲請 調查林皆傳於國外之住所送達;若函詢結果顯示無紀錄,則 可證林皆傳已處失蹤狀態,伊將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或依原審 所命進行訴訟程序。乃於聲請調查證據狀後,未接獲原審通 知或命補正,竟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裁定諭知駁回, 對此訴訟結果甚為錯愕,爰依法於期限內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一0五年八月四日接獲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林皆傳之身份證 字號、戶籍資料、應受送達地址及實際生死情形,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旋於同年月十一日具狀請求原 審法院檢附林皆傳戶政資料函請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移民署 金門縣服務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金門辦事處、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金門聯絡辦公室查詢林皆傳是否於各單位留 有紀錄,以確認其行蹤、實際生死情形(見原審卷第二四一 頁)。原審書記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電話向金寧鄉戶政 事務所、移民署金門服務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金門辦事處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金門聯絡辦公室查詢,各機關 告知無身分證字號不能查詢勞保投保資料、移居他國資料, 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至第 二五二頁)。而依卷內戶籍資料顯示,林皆傳及其配偶林陳 秀卿均無身分證字號,且均註記僑星洲(見原審卷第九二頁 )。抗告人指陳依其能力確無法查明林皆傳是否移居新加坡 及是否仍健在,自非無據。為確定林皆傳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並立於協助人民解決問題之地位,創造溫暖而富有人性的 司法環境,使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訟爭再燃,徒耗司法及多 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原審非不得檢具相關戶籍資 料請求外交部轉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詢林皆傳是否仍健在, 或以林皆傳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聲請為公示送達,乃於 電話查詢無著後,未請抗告人再補正或陳述意見,遽以抗告 人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四、本件原裁定既經廢棄,相對人林皆世之戶籍資料註記亦載明 :僑星洲,應併予查明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