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2號
KMDM,105,金訴,2,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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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華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 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在金門縣○○鎮○○路00號住處 ,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金門地區提供其不知情之 未成年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下稱山外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本案帳戶)供辦理匯兌使用,而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其匯兌方式為:臺灣地區客戶鄭筑 文、陳建基、張禾蕾任職之穎創實業有限公司林駿廷向大 陸地區商家購買貨品,依商家之指示,將貨款及每筆新臺幣 500元之手續費存入本案帳戶,甲○○再於大陸地區將人民 幣交付予該商家;臺灣地區客戶袁潔陳薇伊欲將新臺幣兌 換人民幣,與甲○○聯繫約定換算匯率及金額後,將兌換款 項及每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手續費存入本案帳戶,甲 ○○再於大陸地區銀行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 賺取手續費新臺幣500元,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而經手如附表所示之匯兌業務,交易金額共計 603,291元,並獲得如附表所示3,500元之犯罪所得。嗣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甲○○之子涉嫌詐欺取財非行事 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發現上情,經本院少年法庭依職 權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告發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2至3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212至 213頁、104年度偵字第724號卷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本 院卷第32頁、第53至55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 事實相合。
二、經查,被告自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有提供其子 開立使用之本案帳戶等供客戶匯款,再於大陸地區將人民幣 交付予指定之商家,或在大陸地區銀行臨櫃匯款至客戶指定 之大陸地區帳戶,每筆賺取手續費500元等情,有山外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 少年保護事件影卷第28至34頁)。是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 用以與下述之鄭筑文等不特定人間為匯款往來等事實,首堪 認定。
三、又查,被告經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兌業務,金額共計 603,291元,總計獲利3,500元,有下列證據,可認與事實相 符:
㈠附表編號1、2:鄭筑文如何於101年11、12月間,在大陸地 區廈門市東渡碼頭,委託某對不詳真實身分之大陸地區商家 在「阿里巴巴批發網」購買二批鞋子,為支付人民幣貨款, 於102年1月8日、同年月25日,依該商家之指示,將貨款加 計手續費各計9萬3,400元、9萬3,4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待款 項確認入帳後,該商家再依約下標購買鞋子,並指示賣家將



貨物寄送至臺灣地區交付鄭筑文等情,業據證人鄭筑文於檢 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34至140 頁),並有鄭筑文開立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28至129頁)。
㈡附表編號3:陳建基如何於102年2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大陸 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商家購買平板電腦、手機及小三通套票 ,為支付人民幣貨款,而於102年2月25日,依商家之指示, 將貨款及手續費共新臺幣1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 陳建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第 191至200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 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84頁)。
㈢附表編號4:袁潔如何因其母親在大陸地區需用人民幣,依 其母親之指示,於102年4月8日,將等值之新臺幣及手續費 共計4萬8,5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袁潔於檢察官 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96至102頁), 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91頁)。
㈣附表編號5:陳薇伊如何為兌換人民幣,經與被告聯繫約定 金額及匯率後,於102年7月5日依其指示,將等值之新臺幣 及手續費共計5萬3,5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將等值之人 民幣匯入陳薇伊使用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 薇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 77至7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影 本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74頁)。 ㈤附表編號6:張禾蕾如何因其任職之穎創實業有限公司向大 陸地區東渡碼頭賣家購買小三通套票,為支付人民幣貨款, 於102年8月6日依該賣家指示,委由該公司會計人員黃碧娟 將等值之新臺幣及手續費共計16萬4,491元匯入本案帳戶等 情,業據張禾蕾、黃碧娟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91至200頁、第204至209頁),並有郵 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 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82頁)。
㈥附表編號7:林駿廷如何於102年8月初某日,以電話向大陸 地區廈門市某賣家購買小三通套票、手機及平板電腦,為支 付人民幣貨款,依該賣家之指示,於102年8月7日將貨款及 手續費共計新臺幣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駿 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66 至175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影 本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41頁)。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犯行,且證人鄭筑文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 揭交易清單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 ,應堪信屬實。是被告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經營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資金款項皆得為匯 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 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 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現 金之輸送,與大陸地區不詳商家、證人陳薇伊約定新臺幣兌 換人民幣之匯率,由鄭筑文等人在台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 新臺幣,再由被告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付予該等商家或匯 款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 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 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 行辦理匯兌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 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8 月7日止,應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 理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



有一個業務行為,彼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 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罪,業經其於偵查中自白犯有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 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犯行,已如前述。且犯罪所得3,5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被 告係按次收取新臺幣500元之手續費,而其收受鄭筑文等人 匯款共計7次,是其犯罪所得應為3,500元(500×7=3,500 元)業據被告繳交國庫,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收受犯罪所得通知暨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 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24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 爰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 輕其刑。
㈣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其情可憫,請求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惟查,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 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上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業如上述,是其法定最低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已無過重之情。查被告為圖私利 而經營本件非法匯兌業務,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上 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 幅減輕而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 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尚難遽採。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肇因兩岸通匯管道尚未暢通,資金往來亦有限制之時空因



素,加以兩岸人民來往旅遊、經商、物品買賣等情日益頻繁 ,匯兌需求益發殷切,被告於此情形下而為本案非法匯兌犯 行,次數非多、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自陳離異育有一子就讀高中由其扶養之家庭情形、從事兩 岸小額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 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 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 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判決及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本案有關緩刑之諭知,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屬初犯,犯罪後深 知悔悟,於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刑,業 如前述,足認態度誠懇。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同意給予緩刑 ,對於緩刑期間與負擔均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故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 重程度,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 斟酌其犯罪情節,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衡量被告 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萬元。再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被告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



定,不再適用銀行法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先予敘明。再按,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 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 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 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 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取得之手續費共 計3,500元,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 另有孳息),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 國庫,業如前述,則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 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
三、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被告甲○○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明細表
┌─┬───┬──────────────┬────────┬────┐
│編│匯款人│匯款經過、日期 │犯罪所得 │備 註│
│號│ │及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鄭筑文鄭筑文於101年11、12月間,在 │500元 │ │
│ │ │大陸地區廈門市東渡碼頭,委託│ │ │
│ │ │某大陸地區商家在「阿里巴巴批│ │ │
│ │ │發網」購買一批鞋子,為支付人│ │ │
│ │ │民幣貨款,於102年1月8日,依 │ │ │
│ │ │該商家之指示,將貨款加計手續│ │ │
│ │ │費共9萬3,400元匯入本案帳戶,│ │ │
│ │ │待款項確認入帳後,該商家再依│ │ │




│ │ │約下標購買鞋子,並指示賣家將│ │ │
│ │ │貨物寄送至臺灣地區交付鄭筑文│ │ │
│ │ │,被告甲○○再於大陸地區將等│ │ │
│ │ │值之人民幣交付予該商家。 │ │ │
├─┼───┼──────────────┼────────┼────┤
│2 │鄭筑文鄭筑文於101年11、12月間,在 │500元 │ │
│ │ │大陸地區廈門市東渡碼頭,委託│ │ │
│ │ │某大陸地區商家在「阿里巴巴批│ │ │
│ │ │發網」購買一批鞋子,為支付人│ │ │
│ │ │民幣貨款,於102年1月25日,依│ │ │
│ │ │該商家之指示,將貨款加計手續│ │ │
│ │ │費共9萬3,400元匯入本案帳戶,│ │ │
│ │ │待款項確認入帳後,該商家再依│ │ │
│ │ │約下標購買鞋子,並指示賣家將│ │ │
│ │ │貨物寄送至臺灣地區交付鄭筑文│ │ │
│ │ │,被告甲○○再於大陸地區將等│ │ │
│ │ │值之人民幣交付予該商家。 │ │ │
├─┼───┼──────────────┼────────┼────┤
│3 │陳建基陳建基於102年2月間某日,向大│500元 │ │
│ │ │陸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商家購買│ │ │
│ │ │平板電腦、手機及小三通套票,│ │ │
│ │ │為支付人民幣貨款,於102年2月│ │ │
│ │ │25日,依商家之指示,將貨款及│ │ │
│ │ │手續費共1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被告甲○○再於大陸地區將等│ │ │
│ │ │值之人民幣交付予該商家。 │ │ │
├─┼───┼──────────────┼────────┼────┤
│4 │袁潔袁潔因其母親在大陸地區需用人│500元 │ │
│ │ │民幣,依其母親之指示,於102 │ │ │
│ │ │年4月8日,將等值之新臺幣及手│ │ │
│ │ │續費共4萬8,500元匯入本案帳戶│ │ │
│ │ │,被告甲○○再將等值之人民幣│ │ │
│ │ │匯入袁潔之母親指定之大陸地區│ │ │
│ │ │某銀行帳戶。 │ │ │
├─┼───┼──────────────┼────────┼────┤
│5 │陳薇伊陳薇伊為兌換人民幣,經與被告│500元 │ │
│ │ │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於102 │ │ │
│ │ │年7月5日依其指示,將等值之新│ │ │
│ │ │臺幣及手續費共5萬3,500元匯入│ │ │
│ │ │本案帳戶,被告甲○○再將等值│ │ │




│ │ │之人民幣匯入陳薇伊使用之中國│ │ │
│ │ │建設銀行帳戶。 │ │ │
├─┼───┼──────────────┼────────┼────┤
│6 │張禾蕾│張禾蕾其任職之穎創實業有限公│500元 │ │
│ │ │司向大陸地區東渡碼頭賣家購買│ │ │
│ │ │小三通套票,為支付人民幣貨款│ │ │
│ │ │,於102年8月6日依該賣家指示 │ │ │
│ │ │,委由該公司會計人員黃碧娟將│ │ │
│ │ │等值之新臺幣及手續費共16萬4,│ │ │
│ │ │491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李育 │ │ │
│ │ │華再於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 │ │
│ │ │交付予該商家。 │ │ │
├─┼───┼──────────────┼────────┼────┤
│7 │林駿廷林駿廷於102年8月初某日,以電│500元 │ │
│ │ │話向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賣家購買│ │ │
│ │ │小三通套票、手機及平板電腦,│ │ │
│ │ │為支付人民幣貨款,依該賣家之│ │ │
│ │ │指示,於102年8月7日將貨款及 │ │ │
│ │ │手續費共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 │ │
│ │ │被告甲○○再於大陸地區將等值│ │ │
│ │ │之人民幣交付予該商家。 │ │ │
├─┴───┴──────────────┴────────┴────┤
│一、匯兌總金額:603,291元;二、犯罪所得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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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