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號
KMDM,105,聲再,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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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國興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24日所為
103 年度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余炳元所提出之 民國102年1月11日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認定聲請人有以臺 語公然指摘已過世之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 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 佔到這裡」,並認定聲請人構成誹謗死者罪,處拘役40日確 定。然因聲請人曾於101年9月18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顎 腫瘤廣泛切除手術,術後有口腔鼻竇廔管,說話極為困難, 顯無可能說出前揭誹謗言論。又上開錄影光碟經送調查局比 對聲紋,調查局亦函覆指出錄音品質不佳,無法比對。果爾 ,原審又如何能以人之聽覺進行勘驗,實有所疑。另原確定 判決所採認之證人證述均屬虛偽,更有偏袒之虞,不足為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並增訂同條第3項後,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祇 要事證具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 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 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之結果,已正當合理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即為已足。惟倘聲請人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觀察判斷,在 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非係以聲請人無法說出「宗慶最無天良 ,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 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話為由,並以高雄榮民總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耳鼻喉科出院病歷摘要、105年3月28日函、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牙科病歷及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 月16日函為據。惟查:
㈠原審對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為勘驗,確定有錄得在場男子之



聲音陳稱「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 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有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68頁)在卷可參。且經傳喚在場之余炳元余炳志余翁慈以隔離訊問之方式行證人交互詰問,均一 致證稱:說話之人即聲請人乙情(原審卷第 122、129、135 至 136頁)。足證聲請人確曾說出上開誹謗死者余宗慶之話 語。
㈡聲請人雖稱:伊曾接受顎腫瘤廣泛切除手術,術後有口腔鼻 竇廔管,說話困難,不可能說出該話語等語。惟查,說話困 難與不能說話,核屬二事。且聲請人曾接受手術,說話語音 改變等情,早經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並已列入原確定判決審 酌之要素,有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2頁)及原確定判決 (原審卷第 194頁反面)可資為據。更可由聲請人在原審可 自由陳述之情推知,其雖接受上開手術,然至多僅造成術後 聲音改變,要非不能說話。再者,調查局因錄音品質不佳, 無法比對聲紋,亦不影響原審本於聽覺作用,當庭勘驗錄影 內容所作成之勘驗筆錄,更遑論聲請人當庭對該勘驗結果並 無意見(原審卷第75頁)。是聲請人雖提出首揭病歷及函文 聲請再審,然該證據資料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完全 不能發出聲音或前揭誹謗言論非其所為。揆諸上開要旨,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為觀察, 客觀上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吳丕雄到庭證述, 欲證明其無法清楚說話之情。然聲請人曾指摘余宗慶「宗慶 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 「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語,業經原審詳予說 明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無法清楚說話與不能說 話要屬二事,有如前述。是縱傳喚上開證人,亦無法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並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明確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 內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 有利裁判之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 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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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