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茶葉玖佰壹拾捌點壹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銘華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係「海關進口稅則」所 列之物品,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1 次私運之完稅 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即屬於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江依八」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 月間某日,由「江依八」安排大陸地區之載運,劉銘華駕駛 「海源號」貨船至馬祖高登外海,接駁載運大陸地區產製之 管制進口物品武夷茶、花茶等茶葉共計918.1 公斤(完稅價 格為40萬2,077元)進口。嗣於104年9月6日,劉銘華欲將該 批走私茶葉運至台北港,指示不知情之林宜春(業經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處理相關運 送事宜,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人員在福澳碼頭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茶葉,而悉上情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宜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連江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其他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茶葉改良場茶葉鑑識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104年11月20日基普法字第1041031370 號函、被告劉銘華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 份(見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4號卷第2頁、10-28頁、33- 43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7頁 )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自中國大陸走私之茶葉共計918.1 公 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2項規定,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 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 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 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 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屬海關進口稅則 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品項,且完稅價格合計40萬2,077 元 ,已逾10萬元,此為前引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所載明, 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 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 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 江依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宜春實行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於本案雖 不構成累犯,然徵被告素行尚非良好,為貪圖一己私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上開走私茶葉重量達918.1 公斤,數量龐大 、惡性非輕,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及關稅機 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性,幸而該等扣押貨物均未經放行 而尚未流入市場,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私運進口者為一般農產品 ,尚非毒品、槍枝、菸酒、仿冒商標商品等重大危害治安或 身體健康及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之物,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 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 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 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 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扣案走私之中國大陸地區茶葉共 計918.1 公斤,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錄: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