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所有權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5年度,356號
CCEV,105,潮補,356,201610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陳壬樺
被   告 陳丁祥
      陳南田
      陳東花
      陳春展
      陳端陽
      陳雲霞
      李陳枝滿
      李銘利
      李銘章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北門路18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經查,系爭房屋於民國105 年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91,200 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