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5年度,344號
CCEV,105,潮補,344,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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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吳勝文
被   告 高煜傑
訴訟代理人 葉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116 條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舊庄路3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兩造所共有等情,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准 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經查,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房屋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5,200 元,兩造就該房屋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各為50,000/100,000,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萬2,600元(計算式:105,20050,000/100,000 =5,2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查,原告起訴 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亦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
│2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




│ │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以資送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正及補費不得抗告。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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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