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吳河南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
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75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
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調解聲請,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命令聲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1萬0,949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0,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2,3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
尚應補繳1,820 元(計算式:2320-500 =182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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