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75號
CCEV,105,潮簡,75,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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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湯程勛
被   告 湯昌茂
被   告 洪惠鈴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機車修理費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33萬0,485元,原起訴聲明:被告湯程勛等3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33萬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 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1至2頁),惟因機車損害因非犯罪 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後,在105年8月29日準備書狀捨棄玉安中醫診 所之部分醫藥費用2,400元,復於本院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捨棄機車修理費用1萬2,400元,並減縮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送達證書,136至137、 143頁反面),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東港 鎮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鎮中山路2之41號前時, 欲左轉駛入同鎮中山路2之41號旁之巷道,適有被告湯程勛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同鎮中山 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機車之左 前方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腳踏板,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 挫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機 車前輪軸斷裂之損壞。又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上開不法侵 害而受有嚴重損害,精神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195條第1項 規定,亦得對被告等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湯程勛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仍未成年,被告湯昌茂洪惠鈴為其法定代理 人,其等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湯程 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須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32萬3,086元【計算式:(① 醫藥費用4萬6,171元+②慰撫金60萬元)1/2=32萬3,086 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湯程勛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 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人身 傷害,固不爭執。惟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原告沿屏東 縣東港鎮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同 鎮中山路2之41號前時,未禮讓斯時直行於同路南往北方向 之被告先行,即逕自左轉駛入同鎮中山路2之41號旁之巷道 ,原告始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應負90%之過失責 任,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湯程勛於事發時車速過快,故原告 主張被告湯程勛就本件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即非可採 。原告於玉安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 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原告 所受傷害較輕、過失甚重,是其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 高,應酌減至2萬5,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24日 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港鎮中山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湯程 勛騎乘肇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 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湯 程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0.5cm、雙側下肢 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 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及嗅覺嚴重減損之傷害。刑事 部分,原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 過失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被告湯程勛則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 處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
㈡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輔英醫院)醫療繳款收據、蔡清鄉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健保收據、玉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收據、正揚機車行估價單均 為真正(見附民卷第3-15頁)。
㈢原告於102、103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湯昌 茂於102、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9萬1,520元、11萬500元 。被告洪惠鈴於102、103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棟、汽車2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外置證物袋)。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3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5月24日 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港鎮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 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被告湯程勛騎乘肇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湯程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 裂傷3cm×0. 5c 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 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 害,及嗅覺嚴重減損之傷害。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湯程勛則經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05號刑 事判決,判令原判決關於黃陳秀桃部分撤銷。黃陳秀桃 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交易 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湯程勛本 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注意 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減 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湯程勛為84年1 月28日生(本院卷第59頁),湯昌茂洪惠鈴為其父母 親,湯程勛於本件事故之時(103年5月24日),已滿18 歲並領有駕駛執照,而有識別能力。依上規定,湯昌茂



洪惠鈴自應與湯程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下茲 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逐一論述:
①醫藥費用4萬6,171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湯程勛之侵權行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 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至輔英醫院 、蔡清鄉診所玉安中醫診所自103年8月20日起迄10 4年7月17日陸續看診,共計支出如附表一與附表二醫 療費用4萬6,171元,爰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對輔英 醫院、蔡清鄉診所之單據不爭執,均辯稱:原告最末 次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係在103年8月28日 (本院104年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5頁),僅支出基本負 擔及證書費,連藥費均告闕如,可知其傷勢應已痊癒 。原告竟於103年8月20日至104年7月17日間,至玉安 中醫診所進行長達一年、高達97次診療,非但與車禍 事故無因果關係,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其請求並無 所據等語。經查:依原告於103年5月24日系爭車禍發 生後至輔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3年5月24日 起迄同年8月28日就診,參附表一)即記載臉部多處 擦挫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有輔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5頁),另原告於103年8月 20日起因右手拇指挫傷、左右膝蓋挫傷、左右下肢多 處挫傷多次於附表一、二之時間至玉安中醫診所就診 ,主訴乃車禍受傷疼痛,及以推拿、揉、按摩手法等 傷科手法治療,有玉安中醫診所105年5月4回函所附 之病歷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至121頁),揆諸上 開診斷書原告因車禍造成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 及關節筋骨,原告為49年11月9日出生,系爭事故發 生時103年5月24日為53歲餘,四肢活動不若車禍發生 前靈活,尋求中醫藥方及推拿傳統診療方式希冀治癒 筋骨活動能力,亦合於常理。細繹上開玉安中醫診所 病歷表所示各次看診病因診斷多為下肢處多處挫傷、 關節痛、肌痛及肌炎,原告主張為本件系爭事故造成 ,亦與常理無違,從而,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醫療費 用4萬6,171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 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過鉅,認以5萬元為宜,查原告不識 字,車禍後無工作,目前沒有收入。被告湯昌茂、洪 惠玲大學畢業,湯程勛目前大學二年級。湯昌茂現職 代課老師,薪水不固定。洪惠玲麵店工作,月薪每月



2萬餘元(院卷第145頁)。爰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有右手拇指挫傷、左右膝蓋挫傷、左右下肢多處挫傷 ,業如上述,原告於102、103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 無財產。湯昌茂於102、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9萬 1,520元、11萬500元。洪惠鈴於102、103年間無薪資 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2輛等情,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等應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湯程勛湯昌茂洪惠玲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4萬6,17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合計10 萬6,171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湯程勛湯昌茂洪惠玲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 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於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港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 ○○鎮○○路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 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湯程勛騎乘肇事機車, 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 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 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湯程勛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0. 5c m、雙側下肢多 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 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及嗅覺嚴重減損之傷害。依 原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騎車要左轉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



,有先閃過5、6輛車,後於路口中央與湯程勛直行的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足認原告於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之湯程勛機車先行 ,即逕自左轉,原告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在 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致湯程勛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 事,則原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佐以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 認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湯程 勛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5日屏澎鑑字第1031000590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參,由是益 徵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因此肇致本件車禍,本院 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末按 上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湯程勛仍與湯昌茂洪惠玲 同住,在未成年前由湯昌茂洪惠玲行使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渠等並未證明其對湯程勛之監督未疏懈,或 尚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自不得免責,自亦須 承擔湯程勛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 之強弱,認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湯程勛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兩造就本件車禍所占原因力 之比例為7比3,應依此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故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851元(計算式:10 萬6,171元×30%=3萬1,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雖原告主張湯程勛高速疾駛機車,並以高醫醫院急診部 外傷病歷上記載「機車速度80km/h」(見外放之高醫醫 院病歷卷第4頁)以佐其說,主張湯程勛有車速過快之 過失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8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1513號函一件以佐其說 (院卷第147頁),細繹上開高醫回函係診察醫師於問診 時,病患依其臆測之回答,有上開函件可按,惟湯程勛 於系爭肇事故後先至輔英醫院就診,惟因急診室吵鬧無 法休息而返家,但返家後因患部疼痛難耐復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湯程勛至高 醫就診時之精神狀態不佳,有被告整理就診經過在卷可 參(院卷二第150頁),其陳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



者,湯程勛於警、偵中一再供稱其沒有騎很快,不知道 案發時之車速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車速達每小時80公理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再遍觀全卷,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湯程勛於事發時有超速之情形,事發時間下午5 時50分許乃下班尖峰時段,原告自稱閃避5、6台車,於 此車水馬龍時,原告主張被告飆速至80公里即難憑採, 除此外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1,851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醫藥費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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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處所│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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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英醫院│103年5月24日│健保自費負擔│422元 │附民卷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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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5月24日│健保自費負擔│50元 │附民卷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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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6月9日 │健保自費負擔│300元 │附民卷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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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6月16日│健保自費負擔│320元 │附民卷第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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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6月23日│健保自費負擔│320元 │附民卷第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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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6月30日│健保自費負擔│300元 │附民卷第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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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7月14日│健保自費負擔│468元 │附民卷第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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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7月28日│健保自費負擔│844元 │附民卷第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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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8月11日│健保自費負擔│280元 │附民卷第4頁反面 │
│ ├──────┼──────┼───┼─────────┤
│ │103年8月11日│健保自費負擔│160元 │附民卷第5頁 │
│ ├──────┼──────┼───┼─────────┤
│ │103年8月19日│健保自費負擔│337元 │附民卷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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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8月28日│健保自費負擔│350元 │附民卷第5頁反面 │
│ ├──────┼──────┼───┼─────────┤
│ │103年8月28日│健保自費負擔│300元 │附民卷第5頁反面 │
│ ├──────┴──────┴───┴─────────┤
│ │小結:4,4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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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清鄉診│103年5月27日│人工皮*2 │320元 │附民卷第8頁 │
│所 ├──────┼──────┼───┼─────────┤
│ │103年5月27日│健保自費負擔│100元 │附民卷第8頁反面 │
│ ├──────┼──────┼───┼─────────┤
│ │103年6月9日 │健保自費負擔│100元 │附民卷第8頁反面 │
│ ├──────┴──────┴───┴─────────┤
│ │小結:520元 │
├────┼──────┬──────┬────┬────────┤
│玉安中醫│103年8月20日│掛號費*30 │1,500元 │附民卷第9-10頁 │
│ │ │ │ │ │
│診所 │至103年10月 ├──────┼────┤ │
│ │31日 │藥費*30 │4,500元 │ │
│ │ ├──────┼────┤ │
│ │ │傷科處治費 │9,000元 │ │
│ │ │*30 │ │ │
│ │ ├──────┼────┤ │
│ │ │部分負擔*30 │1,500元 │ │
│ │ ├──────┼────┤ │
│ │ │診斷書 │100元 │ │




│ ├──────┼──────┼────┼────────┤
│ │103年11月3日│掛號費*33 │1,650元 │附民卷第11-12頁 │
│ │至104年3月2 ├──────┼────┤ │
│ │日 │傷科處治費 │9,900元 │ │
│ │ │*33 │ │ │
│ │ ├──────┼────┤ │
│ │ │部分負擔*33 │1,650元 │ │
│ │ ├──────┼────┤ │
│ │ │診斷書 │100元 │ │
│ ├──────┼──────┼────┼────────┤
│ │104年3月6日 │掛號費*34 │1,700元 │附民卷第13-14頁 │
│ │ │ │ │本院卷第136頁反 │
│ │ │ │ │面 │
│ │至104年7月17├──────┼────┤ │
│ │日 │傷科處治費 │10,200元│ │
│ │ │*34 │ │ │
│ │ ├──────┼────┤ │
│ │剔除6月23日 │部分負擔*34 │1,700元 │ │
│ │至7月17日 ├──────┼────┤ │
│ │2400元 │診斷書 │100元 │ │
│ ├──────┴──────┴────┴────────┤
│ │小結:41,200元 │
├────┴───────────────────────────┤
│總計:4,451+520+41200=46,171元 │
└────────────────────────────────┘
附表二玉安診所部分
┌─┬──────┬───┬────┬──────┬──────┐
│編│時 │主病名│治療內容│費用新臺幣 │證物 │
│ │ │副病名│ │ │ │
│號│間 │ │ │ │ │
├─┼──────┼───┼────┼──────┼──────┤
│ │103 /8 /20 │下肢多│推拿、揉│正骨紫金丹1 │本院卷第112 │
│1 │ │處挫傷│、按摩方│帖150元掛號 │頁 │
│ │ │ │法部位:│費50元傷科補│ │
│ │ │關節痛│兩處以上│貼300元 │ │
├─┼──────┼───┼────┼──────┼──────┤
│ │103 /8 /22 │同上 │同上 │ │同上 │
│2 │ │ │ │同上 │ │
├─┼──────┼───┼────┼──────┼──────┤
│3 │103 /8 /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103 /8 /27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5 │103 /8 /29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6 │103 /9 /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12頁反面 │
├─┼──────┼───┼────┼──────┼──────┤
│7 │103 /9 /3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8 │103 /9 /5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8 │ │ │ │ │
│9 │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10 │ │ │ │ │
│10│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12 │ │ │ 同上 │本院卷第113 │
│11│ │同上 │同上 │ │頁 │
├─┼──────┼───┼────┼──────┼──────┤
│ │103 /9 /15 │ │ │ │ │
│12│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17 │ │ │ │ │
│13│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19 │ │ │ │ │
│14│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22 │ │ │ │ │
│15│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24 │ │ │ │本院卷第113 │
│16│ │同上 │同上 │ 同上 │頁反面 │
├─┼──────┼───┼────┼──────┼──────┤
│ │103 /9 /26 │ │ │ │ │
│17│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29 │ │ │ │ │
│18│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10 /1 │ │ │ │ │
│19│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10 /3 │ │ │ │ │
│20│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本院卷第114 │
│21│103 /10 /6 │同上 │ 同上 │ 同上 │頁 │
├─┼──────┼───┼────┼──────┼──────┤
│ │103 /10 /8 │ │ │ │ │
│22│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10 /10 │ │ │ │ │
│23│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10 /13 │ │ │ │ │
│24│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10 /15 │ │ │ │ │
│25│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6│103/10 /17 │同上 │同上 │ 同上 │本院卷114頁 │
│ │ │ │ │ │反面 │
├─┼──────┼───┼────┼──────┼──────┤
│ │103 /10 /20 │ │ │ │ 同上 │
│27│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 │103 /10 /24 │ │ │ │ 同上 │
│28│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 │103 /10 /27 │ │ │ │同上 │
│29│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 │103 /10 /31 │ │ │ │同上 │
│30│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 │103 /11 /3 │ │ │ │本院卷第115 │
│31│ │同上 │同上 │同上 │頁 │
├─┼──────┼───┼────┼──────┼──────┤




│ │103 /11 /7 │ │ │ │同上 │
│3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1 /10 │ │ │ │同上 │
│3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1 /14 │ │ │ │同上 │
│3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1 /17 │ │ │ │同上 │
│3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1 /21 │ │ │ │本院卷第115 │
│36│ │同上 │同上 │同上 │頁反面 │
├─┼──────┼───┼────┼──────┼──────┤
│ │103 /11 /24 │ │ │ │同上 │
│3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1 /28 │ │ │ │同上 │
│3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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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