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36號原 告 黃宗元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賴秀欽 賴慶蘭 賴慶年 賴李貞英 戴王秀葉 吳賴定金 王龍鳳 洪坤明 林光蓉 楊朝立 李鍾雪娥 黎賴平妹 劉賴雲妹 楊朝勇 黎美利 楊高芹菜 李宏智 吳樹蘭 鍾進雄 曾賴鑾笑 黎鑑識 戴美英 童祥立 洪國勳 潘盛輝 孫清輝 賴志宏 賴志強 賴秋明 洪美瑤 洪煇省 洪培倪 楊陳金花 戴豐緒 孫廣成 陳炳洋 陳炳鴻 陳炳島 陳炳設 蘇昭音 潘松鄰 賴世玉 戴景勝 洪振洋 洪美惠 洪美旭 洪慧婷 葉瑞妹 葉明英 葉秋妹 戴韓月嬌 洪孟寬 葉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故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分割共有物訴訟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為實體判決,應以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賴秀欽等人所共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各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因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387 地號土 地為黃宗元、賴秀欽、賴慶蘭、賴慶年、賴李貞英、戴王秀 葉、吳賴定金、王龍鳳、洪坤明、林光蓉、楊朝立、李鍾雪 娥、黎賴平妹、劉賴雲妹、楊朝勇、黎美利、楊高芹菜、李 宏智、吳樹蘭、洪水森、鍾進雄、曾賴鑾笑、黎鑑識、戴美 英、童祥立、洪國勳、潘盛輝、葉明英、孫清輝、賴志宏、 賴秋明、洪美瑤、洪煇省、洪培倪、楊陳金花、戴豐緒、孫 廣成、陳炳洋、陳炳鴻、陳炳島、陳炳設、蘇昭音、潘松鄰 、賴世玉、戴景勝、洪振洋、洪美惠、洪美旭、洪慧婷、葉 瑞妹、葉秋妹、戴韓月嬌、洪孟寬等人共有;上開390 地號 土地為黃宗元、賴秀欽、賴慶蘭、賴慶年、賴李貞英、戴王 秀葉、吳賴定金、王龍鳳、洪坤明、林光蓉、楊朝立、李鍾 雪娥、黎賴平妹、劉賴雲妹、楊朝勇、黎美利、楊高芹菜、 李宏智、吳樹蘭、洪水森、鍾進雄、曾賴鑾笑、黎鑑識、戴 美英、童祥立、洪國勳、潘盛輝、葉明英、孫清輝、賴志強 、賴秋明、洪美瑤、洪煇省、洪培倪、楊陳金花、戴豐緒、 孫廣成、陳炳洋、陳炳鴻、陳炳島、陳炳設、蘇昭音、潘松 鄰、賴世玉、戴景勝、洪振洋、洪美惠、洪美旭、洪慧婷、 葉瑞妹、葉秋妹、戴韓月嬌、洪孟寬等人共有。惟上開二筆 土地之共有人洪水森已於民國89年4 月2 日死亡(見本院卷 第70頁原告起訴狀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洪水森為被告即有未 合,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被繼承人洪水森之繼承 人有洪于茹、洪國智、洪翌維、洪詩偉等四人,有戶籍謄本 及本院查詢表(見本院108-111 、128 頁),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8 月1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然原告僅於 遲至105 年9 月29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洪水森之繼承人,並 未追加洪于茹、洪國智、洪翌維、洪詩偉為被告,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該項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本院自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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