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 告 李秀玉
被 告 李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秀玉、李開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秀玉、李開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秋雄前就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向原告申設用電,嗣李秋雄於民國(下同 )96年2月13日死亡,惟尚未就上開申設用電辦理過戶,上 址積欠104年8、10、11月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254元 ,而李秋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仍設籍於上址,可推定被告等 為實際用電之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3,254元及 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李秀玉、李開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李秋雄前向原告申設用電,嗣李秋雄於96年間死亡 ,未辦理過戶,李秋雄前申設用電之處所,現由被告等設籍 於該處,該處於104年有積欠電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 收據、李秋雄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7頁、19頁、30頁),另被告李秀玉、李開 山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正,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3,254元及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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