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小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淑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叢年
長慶房屋企業社即范盛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
5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具狀暨其上訴理由(應檢附繕本一件)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 32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第1款規定,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 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由 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亦無從察知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 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且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件上訴利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