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肇鄉
賴毓榮
賴康禾
賴毓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宋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5 年8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08元(計算式:56.68 600 =
3400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