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106號
原 告 趙林標
被 告 洪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565元【即依卷附
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05年10月21日補訟理由狀所述聲明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第893、896地號土地面積約15坪(1坪換算約3.3058平
方公尺,15坪則約49.5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
之價額。計算式:49.59×3,5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173,565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前開訴訟標的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