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88號
SDEV,105,沙簡,88,2016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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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88號
原   告 鄭仁明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被   告 葉陳美玉
被   告 陳芳民
被   告 沈陳菊枝
被   告 謝秀微
被   告 王謝秀綿
被   告 謝鄉帝
被   告 謝禎玲
被   告 謝玉梅
被   告 謝文萍
被   告 謝進雄
被   告 謝美華
被   告 謝進富
被   告 謝春明
被   告 謝麗雲
被   告 謝錦郎
被   告 謝文進
被   告 謝玉春
被   告 謝宛諭
被   告 姚廖秀清
被   告 姚玉明
被   告 姚如玲
被   告 姚麗明
被   告 張王玉梅
被   告 李恩平
被   告 陳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王謝秀錦」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謝秀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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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