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45號
原 告 程思瑜
訴訟代理人 賴國明
被 告 黃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2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8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東 里臺灣大道5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10時27分許,行經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南路之有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遊園南路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 形下,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戴怡佳,沿臺灣大道5段慢 車道,自對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而直行通過,因煞避不及 致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 、訴外人戴怡佳因而人車倒地,再滑行撞擊停在路旁之車號 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廖佑嘉)及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根全),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 左上肢挫傷合併左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臉之挫傷合併上唇 及左眼挫傷與眼眶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三顆門 牙鬆動與牙齦損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訴外人戴怡佳 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訴外人戴怡佳受傷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就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而受有下列合計50 0,000元之損害: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掛號費1,540元 、部分負擔1,960元、病歷費400元、診斷證明書費200元、 特殊材料費650元):4,750元。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受人照護三個月之看護費用:135,000元( 即每日1,500元×90日=135,000元)。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其中三顆門牙鬆動所需後續之醫療費用: 150,000元。
㈣原告因前開傷害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5,000元(依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 ㈤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35,250元。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固 有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訴外人戴怡佳受傷,刑 事部分並經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惟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也不清 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8日上午,駕駛前開小客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新東里臺灣大道5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 南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遊園南路時,本應注意應依號 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指 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前開機車 搭載訴外人戴怡佳,沿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自對向行駛至 前開交岔路口而直行通過,因煞避不及致前開機車左側車身 與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訴外人戴怡佳因而 人車倒地,再滑行撞擊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廖佑嘉)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林根全),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上肢挫傷合併左肩 及上臂開放性傷口、臉之挫傷合併上唇及左眼挫傷與眼眶開 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三顆門牙鬆動與牙齦損傷等 傷害(即前開傷害);訴外人戴怡佳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 訴外人戴怡佳受傷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 5 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前開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 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掛號費1, 540元、部分負擔1,960元、病歷費400元、診斷證明書費200 元、特殊材料費650元)合計4,7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4年8月31日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 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需受人照護之三個月看 護費用135,000元,然原告於104年6月28日因前開傷害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嗣於104年7月2日經轉院至位於花 蓮縣之門諾醫院治療後,原告係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20日 、同年8月17日返回門諾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此綜參前揭臺 中榮民總醫院及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甚明,再佐以前揭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傷後三個月內無法出力工作
,並未載明原告除前揭104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之五日住 院期間外,其餘非住院期間亦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於此 情形,原告因前開傷害之該五日住院期間乃有需專人看護之 必要,堪以認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認確有需專 人看護之必要,無從遽予憑採。再者,原告因前開傷害之該 五日住院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有如前述,原告就該五 日固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支出單據為證,然衡諸親屬或配偶受 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 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佐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 日1,500元計算,亦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大致 相符,則原告主張前開五日期間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合計7,500元(計算式:1,500×5=7,5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其中三顆門牙鬆動所需後續之醫療 費用為15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亞頓牙醫診所104年9 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即#11#12牙位拔除之植牙費用150,0 00),並佐以與植牙相關之治療,非屬健保給付範圍內之款 項等情以觀,堪認原告該150,000元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 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75 ,000元(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東海乳牛牧場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在 職證明書、104年10月22日薪資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參諸 前揭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傷後三個月內無法出力 工作乙節,已如前述等情以觀,堪認原告請求前揭三個月期 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查原告為大學肄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東海乳牛牧場
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為25,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等 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揭東海乳牛牧場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則大專畢業、從事 製造業工作,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又被告名下有股票、汽車,並無不動產等情,有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 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 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35,25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12,500元為適當。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49,750元(計算式:4,750 +150,000+7,500+75,000+112,500=349,75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綜參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中調查報 告表(二)第㉞項肇因研判中載明第二當事人(即原告)有 肇事因素索引表第14項(即未依規定減速)之違規情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現場相片及兩造警 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中原告於104年7月12日警 詢之談話紀錄表自陳其不知道肇事時距離前開小客車多遠, 其當時騎乘前開機車之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公里至60公里之 間)及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載明依原告自述之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 速限)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亦有超速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以避免肇事之違規情事。又本件車禍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即明,原告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綜核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
失,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前開說明,被 告依法應得減輕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 244,825元(計算式:349,750×70%=244,825)。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44,825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244,825 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 20 日(詳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附之被告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4,825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