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229號
SDEV,105,沙簡,229,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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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陳豐文
被   告 朱文安
訴訟代理人 朱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間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財資企業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訴外人財資企業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於82年10 月間貸與借款新臺幣(下同)786,500元予被告。詎料,被 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還款,上開借款仍欠本金477,995元 ,及自8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訴外 人財資企業公司嗣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 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訴 外人長鑫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將該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且 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被告,是本 案債權已合法移轉。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95元,及自82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所簽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者,與本件相關連之兩造間另案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 110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法院審理時,曾就系爭契約上之「朱 文安」簽名及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4年8 月10日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送鑑資料 :附件一82年8月31日本票影本、附件二授權書影本各一紙 ;其上『朱文安』印文編為甲1類印文;附件二授權書影本 各一紙;其上『朱文安』印文編為甲1類印文;附件三82年 10月16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其上『朱文安』印文 編為B類印文」,其鑑定結果並認為:「甲1、甲2類印文均 與A類印文字形明顯不同」、「至於與B類印文之異同,請補



送待鑑文件原本及蓋出B類印文之印章實物」等語,此鑑定 書屬公務員制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 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自有實質之證據力,足見系爭 契約並非被告所簽立。被告與原告及其前手債權人間確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有與訴外人財資企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訴外人財 資企業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於82年10月貸與借款786,500 元予被告,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信函掛號回執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財資企業公 司據以貸與被告前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基礎即:系 爭契約之真正,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確為被 告所簽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並未 舉證明系爭現金卡契約上以手寫書立「朱文安」姓名之筆 跡、蓋用「朱文安」印章之印文等內容,確係被告之筆跡 及確係以被告所有印章而蓋用之印文,已難認被告有簽立 系爭契約之情事。況且,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相關之兩造 間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法院 審理時,曾就系爭契約上之「朱文安」簽名及印文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4年8月10日以調科貳字0000 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送鑑資料:附件一82年8月31日 本票影本、附件二授權書影本各一紙;其上『朱文安』印



文編為甲1類印文;附件二授權書影本各一紙;其上『朱 文安』印文編為甲1類印文;附件三82年10月16日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其上『朱文安』印文編為B類印文」 ,其鑑定結果並認為:「甲1、甲2類印文均與A類印文字 形明顯不同」、「至於與B類印文之異同,請補送待鑑文 件原本及蓋出B類印文之印章實物」乙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且觀諸卷附另案本院105年5月11 日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即明,由此益見 倘認系爭契約乃為被告所簽立,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對 於被告、訴外人財資企業公司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 簽立系爭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以系爭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據,對被告所為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995元,及自8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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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