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5年度,375號
SDEV,105,沙小,37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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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宋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6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駕駛HK-9990號汽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 惠來路2段,因酒後駕駛失控,撞擊訴外人江柏緯駕駛原告 承保訴外人黃棟營所有AFU-565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在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830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黃棟營,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3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830元,希望可以 打折,另系爭車輛壞掉更換的東西要折舊,且要確認是否有 壞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棟營因系 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44,830元(含稅)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相片 及訴外人江柏緯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乃被告酒後駕駛前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衝 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堪 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系爭車輛毀損,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黃棟營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 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 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其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棟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42,695元(



即包括零件26,796元、烤漆9,028元及工資6,872元),至 其餘2,135元則為原告自行委由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維修系爭車輛所生之營業稅,此觀卷附中華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發票即明。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在前揭42,695元之範圍以內,為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堪認定。再者,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 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發照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3年11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 日止,其使用期間約10月,則前揭零件費用26,796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8,556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26,796×0.369×(10/ 12) =8,240;第1年折舊後價 值26,796-8,240=18,556),加計前揭烤漆9,028元、工資 6,872元,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456元 (計算式:18,556+9,028+6,872=34,456)。(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48,8 3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34,456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4,456元為限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4,456元 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4,456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6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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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