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戴怡佳
訴訟代理人 賴國明
被 告 黃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不得於移送民 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 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因後 述之本件車禍,致其因後述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毀損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50元及因安全帽、雨衣破損而 需另購買安全帽2,450元及兩件式雨衣900元,合計25,900元 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該25,900元及其利息,然被告於後 述刑事案件係被訴過失傷害罪,且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 未設處罰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且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遂認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是本件原告就前開25,900元及其 利息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東 里臺灣大道5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10時27分許,行經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南路之有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遊園南路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 形下,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程思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灣大道5段慢 車道,自對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而直行通過,因煞避不及 致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訴外 人程思瑜、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再滑行撞擊停在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廖佑嘉)及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根全),訴外人程思瑜因而受有左鎖骨 骨折、左上肢挫傷合併左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臉之挫傷合 併上唇及左眼挫傷與眼眶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合併擦傷、 三顆門牙鬆動與牙齦損傷等傷害;原告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 訴外人程思瑜受傷及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 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前開傷害 受有下列合計96,650元之損害: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等醫療費用 :2,180元。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受人照護之三日看護費用:4,500元(每 日以1,500元計算)。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後續復原所需之除疤醫療費用:60,000元( 包括消疤針30,000元、鐳色除色30,000元)。 ㈣原告因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439元。 ㈤原告因前開傷害三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元(依本 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每日薪資1,056元計算)。 ㈥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25,363元。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96,6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固 有因本件車禍致訴外人程思瑜受傷及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刑
事部分業經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惟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也不清 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上午,駕駛前開小客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新東里臺灣大道5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臺灣大道5段與遊 園南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遊園南路之際,本應注意應 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 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程思 瑜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自對向 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而直行通過,因煞避不及致前開機車左 側車身與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訴外人程思瑜、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再滑行撞擊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廖佑嘉)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林根全),訴外人程思瑜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上 肢挫傷合併左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臉之挫傷合併上唇及左 眼挫傷與眼眶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三顆門牙鬆 動與牙齦損傷等傷害;原告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即前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訴外人程思瑜 受傷及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前開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
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等醫 療費用計2,1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 6月29日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104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 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需受人照護之三日看護 費用計4,500元(每日以1,500元計算),然原告於104年6月 28日因前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後,旋即於同日 即出院,當時原告雖需人照顧,然係宜休養三日,且被告嗣 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4日係自行至東元綜合醫院門診,此 綜參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明 ,再佐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即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之傷勢非重等情以觀,尚難認原告於104年6月28日自臺中 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前開 三日之看護費用,無從遽予憑採,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後續復原所需之除疤醫療費用計60,0 00元(包括消疤針30,000元、鐳色除色30,000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至誠整型外科診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佐以前 揭除疤相關治療,非屬健保給付範圍內之款項等情以觀,堪 認該60,000元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費用計1,439元,業據 原告提出真善美連鎖藥妝交易對帳明細表為證,且參諸前開 交易對帳明細表所載原告購買該等醫療用品之內容、期間( 即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堪認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 在東元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三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3,16 8元(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每日薪資1,056元計算),業 據原告提出薪資條為證,且參諸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診斷證 明書載明原告受傷後宜休養三日乙節,已如前述等情以觀, 堪認原告請求前揭三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王品集團餐廳 任職,月薪約二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憑;被告則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業據被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又被告名下有股票、汽車 ,並無不動產等情,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 ,363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92,150元(計算式: 2,180+60,000+1,439+3,168+25,363=92,15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之立法目的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查,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其中調查報告表(二)第㉞項肇因研判中載明 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程思瑜)有肇事因素索引表第14項( 即未依規定減速)之違規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紀錄表、現場相片、兩造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其中訴外人程思瑜於104年7月12日警詢之談話紀錄表 自陳其不知道肇事時距離前開小客車多遠,其當時騎乘前開 機車之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公里至60公里之間)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依訴外人程思瑜自 述之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速限)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車 禍發生時,訴外人程思瑜亦有超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以避免肇事之違規情事。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乙節,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 訴外人程思瑜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訴外人程思瑜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綜核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程思瑜亦 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前開說 明,原告就使用人即訴外人程思瑜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 %),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4,505元(計算式:92,150×70%=64,5 05)。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4,505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64,50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0 日(詳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4,505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