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柯毅暉
被 告 許輝珍
劉淑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穎欣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 人 石惠貞 住臺中市○○○路00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7月15日鑑定書及鑑測日期民國105年6月15日鑑定圖)編號甲所示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範圍以內之鐵皮建物及編號乙所示土地(即包括圍牆、空地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範圍以內之圍牆均予拆除,並將前揭編號甲、乙所示土地(即面積各21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85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第139 之1地號土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前開第139之1地號 土地與其南側、西側之同段第139之2、第148之21、第148等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後,地號更改為同段第148地號土地(面 積5923平方公尺)】,與被告劉淑芬所有之同段第145之1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6平方公尺,下稱前開第 145之133地號土地)相鄰,前開第145之133地號土地係位於 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北側。又前開第145之133地號土地西 側、北側並各與被告劉淑芬所有之同段第145之12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前開第145之124地 號土地)、被告劉淑芬之夫即被告許輝珍所有之同段第145
之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9平方公尺,下前開 第145之132地號土地)相鄰,其中前開第145之132地號土地 北側復與被告許輝珍所有之同段第145之12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76平方公尺,下稱前開第145之123地號土地 )相鄰。緣原告先前欲在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 而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發現被告許輝珍、劉淑芬占有使用 即: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7月15日鑑定 書及鑑測日期105年6月15日鑑定圖,下均同)編號甲、乙所 示土地,及在附件編號甲所示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上興 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及編號乙所示土地(即 包括圍牆、空地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上興建之圍牆(下稱 系爭圍牆),係坐落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第139之1地 號土地。則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前揭編號甲、乙所示土地,自 屬妨害原告對於前揭編號甲、乙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前 揭編號甲、乙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前開 第148地號土地(原告訴之聲明漏未將前開第139之1地號更 正為新地號即前開第148地號)如附件編號甲所示土地(面 積21平方公尺)範圍以內之鐵皮建物(即系爭鐵皮建物)及 編號乙所示土地(即包括圍牆、空地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 範圍以內之圍牆(即系爭圍牆)均予拆除,並將前揭編號甲 、乙所示土地(即面積各21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返還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一再爭執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前經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多次鑑界,均不認為被告有占用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 地之情事,惟依該所104年11月9日函、104年12月28日函可 知,該所對被告劉淑芬所有之前開第145之133地號土地所為 鑑界、再鑑界,僅有80年間之鑑界及93年間之再鑑界,並無 76年間之鑑界或複丈資料,且該所93年之再鑑界(檢測)之 複丈原圖,測量成果與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鑑定結果相 符。則被告抗辯80年間購入前開第145之133地號土地或77年 間購入前開第145之132、145之123地號土地及前開第1095建 號建物時之鑑界位置,與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 不符,顯非可採。況被告所搭建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圍牆, 顯係於80年間購得前開第145之133地號土地後之事,而依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3年間再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足 認被告所搭建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圍牆係占用原告所有之前 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無誤。
㈡被告所抗辯縱有越界建築,亦係信賴地政機關複丈成果而出 ,並非故意,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與實情不符。且系爭 鐵皮建物僅為一層鐵皮建物,經濟價值不高,拆除並無不困 難,亦無礙於公共利益,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㈢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疑義說明 會資料,可知原告代理人於105年1月11日會議時所稱「對於 土地重測後界址位置不清楚」,乃指對重測單位所建議或認 定之界址點位於現場何處不清楚,此由會議結論為「擇期依 現況套繪之重測成果至現場向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即可 知。而原告所有土地四鄰土地甚多,重測前復將多筆土地合 併登記為為一筆土地即前開第148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面積 雖有增減可能,況若需使被告所有建物免於拆除,原告所有 之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與北側相鄰土地間之界線勢必與原 地籍圖形狀不符,顯非原告所有土地之原狀。故被告抗辯重 測結果原告土地面積可能增加,即認並無越界建築情事,顯 非可採。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淑芬係於80年6月24日向訴外人陳興農承購取得前開 第145之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劉淑芬購地當時曾向臺 中縣(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下均同)清水地政事務所 申請土地複丈,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鑑界並埋設土地 界樁後始進行點交,依當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 知前開第139之1、145之133、145之132、145之123地號等四 筆土地之相鄰情形與現行地籍圖相符,故依該清水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埋設之土地界樁位置,應認係正確無誤。二、另被告許輝珍於77年間購買前開第145之132、145之23地號 等二筆土地及坐落該二筆土地上之同段第1095建號建物時, 亦曾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依當時清水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之地籍圖,可知前開第145之132、145 之23地號等二筆土地,並無越界建築至前開第145之133地號 土地之情事,該圖根點之相對位置亦與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之鑑定圖相符。
三、依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如附件之鑑定圖,可知前開 第139之1、145之133、145之132、145之123地號等四筆土地 上之建物,均有因圖根點向北平移而造成與土地經界不吻合 之情形,亦因此導致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逾越至前 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中之前揭編號甲所示土地範圍內,此鑑 定結果與前揭77年、80年間清水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或建界 之結果,存有明顯落差。被告二人先前興建建物時,係依清
水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進行施工,建物亦未逾越界樁範圍 ,然今卻出現建物與土地經界不合或有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 情形發生,實非被告等所能預料。況且,清水地政事務所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件鑑測結果不同,實際情形究竟為何 ,尚有疑義。
四、退步言,若鈞院採信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 而認定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衡諸被告係依清水地政事務 所之鑑測結果與界樁標示範圍興建建物,應難認有逾越地界 建築房屋之故意,又因兼括前開第1095建號建物等建物與地 界不符之情形,係包括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至23 號房屋等相連之12棟建物,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之結果,勢 必造成當地其他居民向鄰居起拆屋還地訴訟之連鎖反應,影 響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准予被告免為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就此部 分亦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
五、根據媒體報導,臺中市沙鹿區、龍井區樁位偏移問題已存在 三十年,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解決此問題,已著手進行土地 地籍圖重測之工作,預計於十年內全數完成,且於104年6月 間已先就鄰近之沙鹿區鹿寮段爭議土地完成重測並公告,而 觀諸前開第139之1、145之133、145之132、145之123地號等 四筆土地經界之爭議,與媒體所報導樁位偏移之情形類似, 故原告應先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確認本件是否同屬於樁位偏 移之情形,並待其完成該區域地籍圖重測,方為治本之道。 否則,若當地數萬筆土地之樁位爭議均如原告興訟處理,而 日後又出現重測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符時,當地經界爭議恐將 永無寧日。
六、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4日清地二字第10500004 74號函附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疑義說明會資料,顯示原告 代理人表示對土地重測後界址位置不清楚,被告劉淑芬則表 示同意以現況為重測結果,會議結論為本案請重測單位測量 人員擇期依現況套繪之重測成果至現場向雙方土地所有權人 說明。嗣經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通知 協助指界時間為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0分,屆 期由執行地籍圖重測人員至被告土地現場釘立土地界標,該 土地界標與80年間鑑界所釘立之土地界標係同一直線,足資 證明被告並未越界建築侵占原告土地。且經執行重測人員於 105年4月8日至現場釘立土地界標時,告知被告原告經重測 測量多出約110平方公尺,並無短少,被告應無占有前開第 139之1地號土地之情事。
七、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105年3月31日清地二字第1050002293 號函附土地界址爭議說明會議資料,顯示被告劉淑芬所有之 前開第145之133地號土地登記部面積為136平方公尺,而實 地現況測量為137.5平方公尺,只比登記面積多1.5平方公尺 ,而原告所有之前開第148地號土地實地現況面積則較登記 面積增加115.97平方公尺,堪認被告並無占有前開第139之1 地號土地中之21平方公尺及13平方公尺土地之情事。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前開第139之1、145之133、145之132、145之 123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前開第1095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含測量日期77年8月15日建物測 量成果圖)、現場相片、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清地二字第1050002293號函附辦理 前開第148地號土地、前開第145之133地號土地土地界址爭 議說明會議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31日復本院函附之附件(即 104年7月15日之鑑定書及鑑測日期105年6月15日之鑑定圖)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所有之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 857平方公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前開第139之1地號 土地與其南側、西側之同段第139之2、第148之21、第148等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後,地號更改為同段第148地號土地(面 積5923平方公尺)】,與被告劉淑芬所有之前開第145之1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6平方公尺)相鄰,前開 第145之133地號土地係位於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北側。 ㈡被告許輝珍、劉淑芬為夫妻關係,被告劉淑芬所有之前開第 145之133地號土地西側、北側,各與被告劉淑芬所有之前開 第145之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平方公尺)、 被告許輝珍所有之前開第145之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89平方公尺)相鄰,其中前開第145之132地號土地北 側復與被告許輝珍所有之前開第145之12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面積76平方公尺)相鄰。
㈢前開第1095建號建物(加強磚造之二層樓建物及屋頂突出物 、77年10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為屬被告許輝珍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
㈣緊臨前開第1095建號建物南側牆壁之鐵皮建物【下稱前開A 鐵皮建物;前開A鐵皮建物即如附件鑑定圖之圖示5--6連接
虛線、圖示8--9連接虛線所示及P--7--8--Q--P(即系爭鐵 皮建物)之範圍,系爭鐵皮建物乃為前開A鐵皮建物之一部 分】及系爭圍牆為屬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並有占有使用 前開A鐵皮建物(包括系爭鐵皮建物之位置在內)、系爭圍 牆及其範圍以內空地之坐落土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圍牆及其範圍以內空地之坐落 土地位置,係坐落在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即附件編號甲 所示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範圍以內之鐵皮建物(即系爭 鐵皮建物)及編號乙所示土地(即包括圍牆、空地面積合計 13平方公尺)】上乙節,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兼 括測量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前開第145之133、145之132、 145之123、第145之124等地號土地與四周土地之界址,及標 示前開第1095建號建物、前開A鐵皮建物位置,暨測量前開 A鐵皮建物、系爭圍牆及其範圍以內空地之位置,是否有占 用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屬實,有該中心104年7月31日復 本院函附之附件(即104年7月15日之鑑定書及鑑測日期105 年6月15日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 前開第139之1、145之133地號土地土地界樁相片(被證二) 、前開第145之133地號土地80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證三)、有關臺中港特定區樁位偏移報導之剪報及網路新 聞資料(被證四)、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76年7月4日複丈 結果通知、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地籍通知 書等件為證。惟查:
⒈綜參卷附:⑴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8日清地二 字第1040012244號復本院函載明:前開第139之1、145之132 、145之123、145之124等地號土地,查無76年間之土地複丈 紀錄等語。⑵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清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載明:前開第145之133地號土地, 並無77年度測量資料等語。⑶坐落在前開第145之132、14 5 之123地號土地上之前開第1095建號建物,係依據申請人當 時所檢附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辦理建物第一 次測量,建物測量成果之平面圖及位置圖皆按照使用執照所 載內容據以轉繪及計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雖曾於80年 間、93年間就前開第145之133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檢測 )複丈原圖,然包括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即如附件 之鑑定圖,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0年間、93年間之鑑界 、再鑑界(檢測)複丈原圖,因該等土地係位處圖解法製圖
區域,測量人員皆按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圖解法測量之 相關規定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據 以辦理測繪及釘定界址,與前開第1095建號建物第一次測量 所轉繪之成果有別,且參照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3年間再 鑑界(檢測)之複丈原圖,測量結果亦與本件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結果相符等情,此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9月16日清地二字第1040009169號、104年11月9日清地二 字第1040010101號復本院函甚明。於此情形,被告以其等先 前於77年間,購買前開第145之132、145之123地號土地及其 上前開第1095建號建物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結果,及於80 年間購買前開第145之133地號土地時,清水地政事務所曾派 員到場鑑界、埋設土地界樁及點交等情為由,據此抗辯系爭 鐵皮建物、系爭圍牆及其範圍以內空地之坐落土地,並未占 用原告所有之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等語,尚無可採,無從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關於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地籍通知書部 分,目前係進行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程序,尚未有地籍圖重 測結果等情,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清 地二字第1040012369號函在卷可按。且參諸卷附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4日清地二字第1050000474號土地界址 疑義說明會資料,及該所105年3月31日清地二字第10500022 93號函附土地界址爭議說明會議資料,可知僅係召開說明會 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之資料,並非地籍圖重測公告後之重測 成果,自無從以該次會議資料,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㈡綜上,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圍牆及部分作為空地使 用而占有使用該等之坐落土地,確係為屬原告所有之前開第 148地號(即兼括合併登記前之前開第139之1地號在內)中 之前揭編號甲、乙所示土地,足堪認定。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中之前揭編號乙所示土 地即:系爭圍牆及空地部分,並非為屬房屋之建築物,自無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是被告就此部分以應免其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義務, 及願支付償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㈡又就被告占有使用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中之前揭編號甲所 示土地即:系爭鐵皮建物部分,固為前開A鐵皮建物中之一
部分建物,有如前述。惟參諸前開A鐵皮建物乃為未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此與為屬合法登記之前開第1095建號建物性 質至為不同,兼括系爭鐵皮建物在內之前開A鐵皮建物,倘 經查報亦將面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相關主管機關依法 裁罰乃至拆除之可能,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顯難認被告有 免除其將系爭鐵皮建物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正當理由, 再佐以系爭鐵皮建物僅係以鐵皮搭建,且系爭鐵皮建物坐落 土地面積僅為21平方公尺,被告顯亦無將系爭鐵皮建物全部 拆除之困難,此與前開第13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行 使其所有權能之利益相較,堪認原告亦無容忍義務。準此, 就系爭鐵皮建物部分,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實堪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以應免其全部或一部移 去或變更義務,及願支付償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所稱日後就與前開第1095建號建物北側相鄰之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該巷1號至19號等其他連 棟房屋所有人,可能因占用被告許輝珍所有之前開第145之 123地號土地(即該巷21號房屋部分)而產生相關鄰居間其 他拆屋還地訴訟之連鎖反應問題,然該巷其23號至1號等房 屋既連棟相鄰而均應與前開第1095建號建物(即被告許輝珍 所有之成功東路140巷23號房屋)同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合 法登記建物,此觀前揭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 31日清地二字第1050002293號函附現場相片即明,核與本件 訴訟被告占用前揭編號甲、乙所示土地之用途係在其上搭建 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圍牆及部分作為空地使用之情節至有不 同,自難相互比附援引,再佐以該區域之地籍圖重測之程序 尚未完成、並無地籍圖重測結果,有如前述等情以觀,被告 自難據此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其等二人 不須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圍牆並返還前揭編號甲、乙所 示土地予原告之正當理由。
㈣此外,被告就其等二人占有使用前揭編號甲、乙所示土地, 確有正當合法權源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係無權占用為屬原告所有前開第148 地號(即兼括合併登記前之前開第139之1地號在內)中之前 揭編號甲、乙所示土地,堪以認定。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前揭編號甲、乙所示土地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圍牆拆除 並將前揭編號甲、乙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前開第148地號(即兼括合併登記前之前開第139之
1地號在內)土地上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 月15日鑑定書及鑑測日期105年6月15日鑑定圖)編號甲所示 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範圍以內之鐵皮建物及編號乙所示 土地(即包括圍牆、空地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範圍以內之 圍牆均予拆除,並將前揭編號甲、乙所示土地(即面積各21 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價額 合計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原告起訴 時前揭編號甲、乙所示土地(即面積各21平方公尺、13平方 公尺,合計34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482,800元(計算 式:14,200元/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482,800元)】,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