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AI THANH(中文譯名:黎懷青,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AI THA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 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LE HOAI THANH(中文譯名:黎懷青)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與被害人NGUYEN XUAN HUNG(中文譯名阮春雄,下稱阮春雄)達成和解且其中扣案 之5,0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阮春雄領回,有和解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按,則就被害人阮春雄領回之5,000 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 部分既經和解,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