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易字,105年度,14號
SDEM,105,沙易,14,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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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沙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樺
      呂延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49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沙簡字第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又對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 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 裁判,亦同此旨)。
三、查被告呂柏樺呂延灝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及前揭說明,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邱玲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案對被告呂柏樺呂延灝二人之告訴,有告訴人之 民國105年7月6日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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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