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林志承
被 告 李毅中即李毅恆
李成弟
李忠憲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
還予原告及分割同區埤子頭街68巷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二),備位聲明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屋一及系爭房屋二。原
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7,700 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一課稅現值96,600元+系爭房屋二課稅現值45
4,800 元×原告權利範圍3/4 =437,7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