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1239號
CDEV,105,雄補,1239,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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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林志承
被   告 李毅中即李毅恆
      李成弟
      李忠憲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
  還予原告及分割同區埤子頭街68巷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二),備位聲明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屋一及系爭房屋二。原
  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7,700 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一課稅現值96,600元+系爭房屋二課稅現值45
  4,800 元×原告權利範圍3/4 =437,7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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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