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357號
CDEV,105,雄小,1357,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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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蔡昀荃
      簡逸松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106 年 5 月27日止,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51 %按 月計付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繳納,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又未依約清償時,得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96,199元及自 105 年1 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 月28日起計算 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之後會再找原告談, 看能不能分期或減免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其所辯非 免予清償之法定理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 原告依前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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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