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43號
原 告 陳昭源
被 告 杜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4,610元。而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為344,400 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是核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19,010 元(計算式:344,400 元+74
,610元=419,010 元;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