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咸青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 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即屬 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 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 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 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咸青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77,09 8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經查相對人蔣咸青於98年 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之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該2 筆土地迄今仍為公同 共有,尚未辦理分割,爰代位請求相對人依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分割,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 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蔣咸青之請求權,依前揭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蔣咸青為 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 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蔣咸青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 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 代位行使相對人蔣咸青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 爭土地處分相對人蔣咸青之權利,是聲請人既無從於調解程
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 棄相對人蔣咸青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調解聲請,亦顯 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蔣咸青之權利 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 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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