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084號
CDEV,104,雄簡,2084,201610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張育華
訴訟代理人 張羽姍
被   告 黃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2張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高雄 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7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訴外人詹登凱及另一綽 號「順子」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順子」)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再結合其他上班期間累積之債務達近50萬元後 ,因無力清償,而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遭「順子」夥同其 他不知名成年男子脅迫原告所簽。是原告實際借貸金額既僅 有30萬元,系爭本票亦係受脅迫所簽發並交付,則系爭本票 之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更遑論原告已清償其中借款24萬元 ,被告亦不得執以向原告全數主張。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詹登凱於103 年間,為償還其向被告 借貸之80萬元債務而交付,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詹登凱間發 生之事情,且被告提供之借款均有銀行資料可以佐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已據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於兩造間既有爭執,且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應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裁定之危險, 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 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 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票載發票日即103 年3 月 28日,受「順子」脅迫而簽發等情,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第115 頁)。另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均未曾為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迨104 年10月 15日始以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節,亦 據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高雄地院收文戳 章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則徵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真意係為求撤銷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業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故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發 系爭本票,進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實際借貸金額僅有30萬元,且事 後已清償24萬元,被告亦不得全數向原告主張等語。惟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並交付予「順子」及詹登凱,再由詹登凱轉讓 予被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 見被告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是依上引規定, 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詹登凱或「順子」間之實際債權數額、 清償事由對抗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告 有何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之情事,則原告前詞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以撤銷因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既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復兩造並非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業無從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實 際債權數額、已否清償等節對抗被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
│附表: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75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
│2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
│3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
│4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
│5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
│6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
│7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
│8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
│9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
│10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
│11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
│12 │103 年3 月28日│5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