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戊○○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鄭和傑
蘇新竹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損壞櫃枱音響壹個、電話參具、電視機壹台、電扇貳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甲○○、戊○○夥同綽號「阿山」、「龍哥」、「安穩」、「仁阿」等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六號己○○所經營 之「碧珠餐廳」內,因細故與鄰桌之丙○○、乙○○等人發生口角,庚○○、甲 ○○、戊○○等人竟分至櫃枱處各持球棒、鐵架、桌椅、酒瓶等物,聯手毆打林 祺祥、乙○○二人,致林祺祥因而受有左額部、左後耳及左上臂等處挫裂傷,而 乙○○則受有頭部、下巴及肩膀等多處傷害;並持前開球棒等物毀損己○○所有 該餐廳內之櫃枱、音響、電話機、電視機、電扇、桌椅等物。二、案經被害人林祺祥、己○○及乙○○之母丁○○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 動手打人,而是被人打;且當時渠等已送朋友到店外坐車,並未在打架現場云云 。然查,被告等三人確有於右揭時地藉故鬧事毆打林祺祥、乙○○二人,並動手 毀損「碧珠餐廳」內櫃枱、音響、電視機等物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己○○、林祺祥 分別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十四幀與被害人林祺祥所提出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暨扣案之球棒、鐵架及酒瓶等物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甲○○、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渠等三人就右開犯行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十餘人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行為傷害林祺、乙○○二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所犯傷害、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僅因細故,即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十餘人共
同出手傷害他人,並砸毀店家,手段凶殘、行徑猖狂,犯罪後猶飾詞否認,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球棒、鐵架、酒瓶等物,為該餐廳內之物品,非被告等所有,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