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徐研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