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簡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5 年9 月21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8303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然其中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 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34,753 元,及 其中219,490 元自民國9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700 元計付之逾期費用」之 請求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惟系爭規定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 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系爭規定之規範主 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 業務機構」,異議人當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 本件債權移轉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基於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 且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應認原審裁定中 關於上開駁回部分,顯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 該部分裁定廢棄,並准予核發之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乃為避免以現金 卡或信用卡所生20%之高借貸利率,以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 ,該規定自屬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先予敘明。
四、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 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 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 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 未拘束繼受銀行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 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債 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 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 果。是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應受私法自 治原則保護云云,顯不可取。
五、又系爭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 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是 縱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 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 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上開本金債 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 利息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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