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桃簡字第974 號
原 告 翁小湯
被 告 趙殿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蕭莉莉(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所 執,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從被告趙殿鵬處取得,原告雖有向趙殿鵬借貸金錢,並 有簽發本票予趙殿鵬,惟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後才 認識趙殿鵬,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應在該日期之後,是系爭 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8日,應為趙殿鵬所偽造,故偽造 之票據並不能有票據權利,而蕭莉莉自不能由趙殿鵬處受讓 票據權利,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蕭莉莉所持有由被告趙殿鵬交付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㈡原告應取回系爭本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確定判決就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 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確認訴訟之判決,僅於 訴訟當事人間有既判力,僅能拘束當事人,並無對世效力。三、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系爭本票已由被告趙殿鵬交付予被告蕭 莉莉,且蕭莉莉持系爭本票向其主張票據權利,已經鈞院10 4 年度桃簡字第553 號判令原告須給付票款及利息予蕭莉莉
等語。是關於原告聲明㈠部分之請求,趙殿鵬既將系爭本票 轉手交付予蕭莉莉,趙殿鵬已非執票人,故原告縱以趙殿鵬 偽造、變造系爭本票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然 獲得勝訴之確認判決,判決效力僅於趙殿鵬及原告間有拘束 力,並不能防止蕭莉莉向原告請求票款,而除去原告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況趙殿鵬既非持票人,已無從以持系爭本 票行使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是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對趙殿鵬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自屬欠缺確認利益,起訴於法未合。另原告聲明㈡ 之部分為原告應取回系爭本票,探究其意旨似為以所有權人 之意思,向趙殿鵬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給付訴訟,惟如前所 述,趙殿鵬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無占有系爭本票之事 實甚明,故原告於聲明㈡部分所訴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綜上說明,原告對被告趙殿鵬之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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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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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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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小湯│ CH555895 │ 16萬元 │103年5月28日│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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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正面載有「百分之十八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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