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974號
TYEV,105,桃簡,974,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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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原   告 翁小湯
被   告 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蕭莉莉所執,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從被告趙殿鵬(因欠 缺訴之利益,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處取得。原告雖有向趙 殿鵬借貸金錢,並有簽發本票予趙殿鵬,惟原告係於民國 103 年7 月18日後才認識趙殿鵬,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應在 該日期之後,是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8日,應為趙 殿鵬所偽造,故偽造之票據並不能有票據權利,而蕭莉莉自 不能由趙殿鵬處受讓票據權利,並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蕭莉莉所持有由被告趙殿鵬交付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原告應取回系爭本票。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已起訴之 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 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 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 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 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 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若前後訴訟當事人為同一或 易其原被告地位,而於後所提之新訴,如訴之聲明與前訴判 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如前訴訟為給 付訴訟,無論勝敗均包含確認訴訟之性質,當事人復於後訴 訟提起確認之訴),即為前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三、經查,被告蕭莉莉前於104 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 之訴,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為CH555895號、發票日為 103 年5 月28日、到期日為104 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0,000 元之本票1 紙,幾經催討卻未獲被告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蕭莉莉160, 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 算之利息,此情已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53 號民事判 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蕭莉莉16萬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而 上開案件亦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184 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院比對上開案件之本票(見104 年度桃簡字第 553 號卷第5 頁)與本件原告欲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 本院卷第3 頁),票據號碼均為CH555895號、發票日均為10 3 年5 月28日、到期日均為104 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均為 160,000 元;又發票地址均載中壢市、票據背面同樣有翁小 湯之簽名及指紋捺印,且所蓋之翁小湯印章樣式亦同樣有大 概90度向左傾倒之狀況,可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與前開案件 之票據為同一張本票。況原告亦於起訴狀第2 頁陳明:「系 爭本票係被告趙殿鵬所偽造,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被告趙殿鵬自不得將系爭本票轉手交付被告蕭莉莉請求原 告給付票款。即桃院民事104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向原告請 求給付票款」等語。可知,原告也知悉其本案所欲確認之系 爭本票與前開案件之本票為同一。是蕭莉莉前與原告間之給 付訴訟,自含有積極確認蕭莉莉對原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 效果,且該案上訴審現正繫屬本院,原告復提起本件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僅易其當事人之地位,惟其該部份 之聲明可被前訴之給付聲明所代用(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 ),自屬同一事件,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應取 回本票部分,應係指被告蕭莉莉返還系爭本票之意,其前提 似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母庸負擔該筆票款之給付, 仍係附隨確認之訴之請求,而為確認之訴之一部分,亦無單 獨成立訴訟之必要,故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訴訟繫屬中之重 複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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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提示日) │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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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小湯│ CH555895 │ 16萬元 │103年5月28日│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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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正面載有「百分之十八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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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