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726號
TYEV,105,桃簡,72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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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隆德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隆春月
      隆春梅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隆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隆春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只有單一出入口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建物以變 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隆春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隆春桂隆春梅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建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有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又系爭建 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 事,而兩造前於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 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㈢再查,系爭建物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亦非農舍,得不併同坐 落之同段268 之1 、268 之3 地號土地而單獨辦理所有權移 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 項之適用或限制,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2日蘆地登字第105000891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 頁)。而系爭建物如欲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須依據桃園市 政府標準作業流程提出增編門牌證明書、建築物分戶牆變更 門牌增編第二階段核准、分割位置圖說等相關證明文件,始 得辦理建物分割事宜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稽。查系爭建物 係3 層樓建物,第1 、2 、3 層面積各為68.46 、68.46 、 41.1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4 人,目前只有單一出入口,如 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必須另劃設出共有人共同使用之通道 ,就該通道面積仍維持共有,並約定使用方法而成立其他法 律關係,且必須依照上開流程辦理建築物分戶牆變更門牌增 編等程序,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本件並不 適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㈣原告係主張採變價方式為分割,被告隆春梅隆春桂亦同意 採變價方式為分割。查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有:「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中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 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建物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方式為分割,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公平及最佳利益,而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



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為有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原告隆德昌 │ 1/4 │
├──┼──────┼─────┤
│ 2 │被告隆春桂 │ 1/4 │
├──┼──────┼─────┤
│ 3 │被告隆春梅 │ 1/4 │
├──┼──────┼─────┤
│ 4 │被告隆春月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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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