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184號
TYEV,105,桃簡,118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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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邱鄧緞妹
      邱垂蔚
      邱創仁
      黃卉姍
      詹敏男
上 列 5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吳成宗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郭尤鳳美 住桃園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吳成 宗、郭尤鳳美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0 號 8 樓之1 及桃園市○○區○○街0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均為基隆市,有 支票影本8 紙在卷為憑,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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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